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峰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唯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70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准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剪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