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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復於96年4 月9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於96年5 月24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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