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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海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作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七號、第一五四一號聲請卷、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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