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駿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目前實務上,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返還,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保全程序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台駿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因係於執行前撤回者,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