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久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峯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假處分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3 號、96年度裁全字第907 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2 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