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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作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海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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