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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相對人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關裁判日期,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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