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欣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憲堂
- 相對人
- 國凱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67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518號、85年度裁全字第675號、95年度聲字第828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相對人收受行使權利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