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且先後於96年2 月27日、96年7 月1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