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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七號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聲請卷、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七號假扣押執行卷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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