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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請人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33萬4千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兩造已無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自行除去查封標示通知影本、塗銷函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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