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邕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87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 元作為擔保金而暫予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208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復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聲字第879 號民事裁定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