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四0號 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給付貨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七○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其中就相對人丙○○部分,業經確定,至相對人乙○○部分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號),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復經聲請人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乙○○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書、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七○二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依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八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與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七○二號支付命令,分別所載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足見本件聲請人對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提出之本案請求業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即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執行後,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三十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