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共同送達
- 相對人
- 明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戊○○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現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如主文所示案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