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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台幣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供作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即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三七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准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其中之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聲請狀誤載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尚存餘額二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撰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七二號,定二十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所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仍逾期未行使,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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