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巨毓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甲○○
- 代理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巨毓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則於強制執行前撤回。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相對人巨毓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已於強制執行前撤回,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巨毓股份有限公司、甲○○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與相對人乙○○出具之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巨毓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