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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告
榕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展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就本件貨款之給付約定由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之,被告亦未爭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陸續向其購買各類籃、櫃、吊衣桿等貨品,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0,138元,經扣除部分退貨款156,264元,尚積欠買賣價金703,87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答辯狀,對原告主張買賣及積欠貨款等事實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交易的公平性,質疑原告提供金華鴻公司較低價格,或特別折扣,或其他不法因素,造成被告無法競爭;及原告違反承諾交貨無接縫拉籃給金華鴻公司,強佔被告客戶歐德公司,且未依談判繼續供貨,致被告喪失商機,損失約35.7萬元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供貨無接縫拉籃給金華鴻公司,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提供,被告與金華鴻公司間之恩怨與本件無關,又95年9月間兩造曾經就貨款部分協商,原告同意短期暫不調漲,但被告均未給付貨款,自行寄273,805元支票給原告,原告並不同意,且已經退回,被告喪失訂單應自行負責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計算書、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且與本件無關,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70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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