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看律師
- 被告
- 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故依前揭規定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原告列為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及被告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原告接獲自稱係被告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公司)之債權人,持該公司簽發之支票,並提出該公司股東名簿,指稱原告係被告高照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一百股,股款新臺幣一百萬元,要求原告依持股比例清償債務,或將持有股數簽立轉讓書讓與,原告始獲知係由被告高照公司列為董事及股東。然原告未曾出資,也未曾參加被告高照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更從未獲得被告高照公司盈餘之分配。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高照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發現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顯然為第三人所偽造。
(四)原告獲悉被認為係被告高照公司之董事,屢經思量,係因曾任職被告高照公司之職員,始有身分證影本留存於被告公司,是以認為主管機關會將原告列為被告高照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應係原告之姊夫及胞姊即被告高照公司之董事長高嘉隆、董事李玉玲所為。職此,隨即對被告高照公司之董事長高嘉隆、董事李玉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投資被告高照公司,自非被告高照公司之股東,更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自亦非屬被告高照公司之董事,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高照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如: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高照公司之董事長高嘉隆,是高照公司監察人乙○○之子,設立高照公司時,監察人乙○○並不知情,原告有沒有在高照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監察人也不知道,高照公司將乙○○、高許花列為股東也不實在,乙○○在今日之前並不知道其與其妻高許花被列為高照公司之股東;對於原告提出自己書寫之簽名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非高照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內容為高嘉隆、李玉玲偽造文書乙案,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發佈通緝)、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等件為證。經核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與上開被告高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明顯不同,有上開被告高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當庭之簽名文件附卷可按,堪認在被告高照公司之上開文件上「甲○○」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寫。又被告高照公司之監察人乙○○亦到庭陳稱:被告高照公司之董事長高嘉隆是伊兒子,設立被告高照公司之事伊並不知情,也不知其與其妻高許花被列為被告高照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有沒有在被告高照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伊也不知情等語。由被告高照公司監察人乙○○上開陳述,雖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高照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乙○○係被告公司董事長高嘉隆之父,其表示並不知其為何會被列為被告高照公司之股東。則高照公司董事長高嘉隆既然將不知情之父親乙○○列為股東及監察人,則其將不知情之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亦事屬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