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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峰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39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80年北登字第010767號收件,於民國80年11月26日設定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應得於民國80年11月間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存續日期至85年11月13日止,迄今被告對訴外人張應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承銷關係並無貨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既不存在,其抵押權即無從存在。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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