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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愛菲爾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原告於86年5月8日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759,733股,嗣於89年1月25日將全部持股出售予他人,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3項規定,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經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董事名義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均不予理會,致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表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勞工保險局亦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發函請求原告應依職責督促被告公司儘速繳納勞工保險費欠款,以免權益受損兼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局89年3月21日八九保財字第6001338號書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係於87年7月16日公開發行股票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7月22日87台財證㈠第5948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第19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及於就任前或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有轉讓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之情形,其依公司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尚嫌無據。次查:被告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並於89年1月25日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中,轉讓其全部持股,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職務即生當然解任效果,惟因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經濟部公司資料庫仍列名董事,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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