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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榮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基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應分別於97年5月31日、99年6月28日清償,利息按實際借款日起各以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32、3.32計付,目前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9.45、7.45。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暨約定於借款期間,任何一筆借款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30日、同年11月28日起均已遲延履行,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存原告銀行之存款債權後,猶積欠各1,030,102元、1,663,421元,合計2,693,523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繳息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3,5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幣,下同) │ │ │ │├──┼───────┼───────┼─────────┼────┤│1 │1,030,102元 │自96年1月31日 │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300萬元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按年息百分之9.│個月內者,按左開利│ ││ │ │45計算。 │率百分之10計算,逾│ ││ │ │ │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 │ │├──┼───────┼───────┼─────────┼────┤│2 │1,663,421元 │自96年1月31日 │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300萬元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按年息百分之7.│個月內者,按左開利│ ││ │ │45計算。 │率百分之10計算,逾│ ││ │ │ │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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