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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特力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特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翁金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 月6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固定計付利息,且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本件債務自94年10月6 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尚餘本金971,7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表、放款明細檔案資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1,717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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