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夏卡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73、48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26平方公、H-4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73、48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6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74、481-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H-10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H-8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H-9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74、481-104、48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8-9、9-10、10-7線段連成之38平方公尺水池填平。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廣告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K-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R-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U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I-9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I-1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三層鋼架造建物、編號R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廣告基座、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編號I-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I-6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三層鋼架造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架門廳拆除及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G-2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門廳、編號I-7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I-8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I-1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三層鋼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J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架廣告招牌、編號G-3面積3平方公尺、G-4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門廳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K-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I-4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I-10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三層鋼架造建物、編號R-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V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73、481-382、481-68、48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3-4、4-5、5-6線段之磚造圍牆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乙○○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丙○○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月17日變更為丁○○,原告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68、481-69、481-73、481-74、481-382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同段第481-3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段第481-104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而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中華西路292、294號兩棟房屋為原告甲○○所有;同前路296號房屋為原告丙○○所有;同前路298、300號兩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出租與訴外人林伶芳,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5月12日因受讓婚紗店而占有系爭房地使用,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有處分權,增建部分願意自行拆除,惟原告請求每月1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每月1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經營婚紗店,每月租金即為14萬元,嗣被告受讓該婚紗店,仍繼續營業迄今,其於本件訴訟中亦多次陳明有意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是足認原告請求每月1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並未過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