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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維逸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以被告甲○○、乙○○及案外人吳文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二筆均約訂借款期限均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97 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權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95年6月30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約即應全部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查詢表及繳款明細明二件、被告之戶籍謄本,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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