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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案外
    人莊金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向原
    告之北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3年,按月平均攤還繳納本息,按本行基準機動利率加2%
    ,目前年息5.73%機動計息(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復於
    同日另與原告之北斗分行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600萬元,借款期間1年,每次動用期間不逾4個月,按月
    繳納利息,依本行基準機動利率加2%,目前年息5.73%機動
    計息,嗣於95年8月1日依約動用200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
    借款),詎被告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拒
    未繳納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95年10月1日起拒不繳納第二
    筆借款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截至遞狀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3,306,497元(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1,306,497元,
    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0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二紙及授信
      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利率資料表、
      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查:依兩造就第一筆借款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
      約定,則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上揭第二筆
      借款清償期限至95年10月26日止,屆期本金一次清償等情
      ,並有兩造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據可稽,是被告之上揭第
      二筆借款債務既屆期未清償,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約定,
      第一筆借款債務亦全部視同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 號│本金(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306,497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
│ 1  │              │止,按年息5.730%計算。 │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                          │
├───┼───────┼────────────┼──────────────────────┤
│   │2,000,000元   │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 2  │              │止,按年息5.730%計算。 │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
│   │              │                        │率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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