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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告
Z○○之財產管理人彰化縣Z○○公所
法定代理人
Y○○
訴訟代理人
l○○
被告
臺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告
A○○○

      周士勳

      F○○

      C○○

           樓之1

      E○○

      亥○○○

      黃○○

      卯○○

      辰○○

      H○○○

      癸○

      f○○

      甲○○

      乙○○

      丙○○

      己○○

      壬○○

      丑○○

      辛○○

      丁○○

      P○○

      O○○

           4樓之2

      T○○

      S○○

           號

      M○○

           之3

      R○○○

      寅○○○

      Q○○

      K○○

      L○○

      X○○○

      申○○

      玄○○

      宙○○

      戌○○

      吳長晏即地○○

      m○○

      酉○○

      午○○

      k○○○

      未○○

      巳○○

      a○○

      N○○

      I○○

      子○○

      J○○

      戊○○

      庚○○

      G○○○

      U○○○

      d○○

      h○○

      g○○

      e○○

      i○○

      c○○

      b○○

      j○○

      W○○

      B○○

      D○○  國內無住

      宇○○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A○○○、周士勳、F○○、C○○、E○○、亥○○○、黃○○、卯○○、辰○○、H○○○、癸○、f○○、甲○○、乙○○、丙○○、丑○○、辛○○、丁○○、P○○、O○○、T○○、S○○、M○○、R○○○、寅○○○、Q○○、K○○、L○○、X○○○、申○○、宙○○、戌○○、吳長晏即即地○○、m○○、酉○○、午○○、k○○○、未○○、a○○、N○○、I○○、子○○、J○○、戊○○、庚○○、G○○○、U○○○、d○○、h○○、g○○、e○○、i○○、c○○、b○○、j○○、W○○、B○○、D○○、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A○○○、D○○、W○○、周士勳、B○○、F○○、C○○、E○○應就其被繼承人周遜臣所遺坐落彰化縣Z○○○○段西門小段68地號、68之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亥○○○、黃○○、卯○○、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大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N○○、I○○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柏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K○○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柏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兩造即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該表所示。

㈡共有人周遜臣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D○○、W○○、周士勳、B○○、F○○、C○○、E○○,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上開被告就周遜臣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吳大鎮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亥○○○、黃○○、卯○○、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上開被告就吳大鎮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共有人張柏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N○○、I○○,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上開被告就張柏榮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共有人張柏村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K○○,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上開被告就張柏村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供作遷葬、祭拜古人遺骸。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判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Z○○之財產管理人彰化縣Z○○公所(下稱Z○○公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原為公業敦仁社所有,該社係清代地方人士為遷葬、祭拜古人遺骸而捐金成立之團體,於日治時期土地亦申報為公業敦仁社所有,後因傳聞日本政府欲將之收歸國有,乃由當時之管理人將所有人名義變更為周遜臣等1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15,復於民國40年間依監督寺廟條例移交Z○○公所管理,再由周遜臣等15人之其中8人贈與其應有部分與Z○○公所,其餘應有部分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事務仍由Z○○公所管理。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錫欽曾於50年5月間以書面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由Z○○公所掌管,原告自應受其拘束。Z○○公所並將租金收益移作公益。是系爭土地乃以祭祀古人為其使用目的,因而不能分割。

被告臺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請求原物分割,並將該被告占有使用部分分歸其所有,否則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玄○○、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己○○、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請求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為兩造即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該表所示,又共有人周遜臣、吳大鎮、張柏榮、張柏村於起訴前已死亡,周遜臣之繼承人為被告A○○○、D○○、W○○、周士勳、B○○、F○○、C○○、E○○,吳大鎮之繼承人為被告亥○○○、黃○○、卯○○、辰○○,張柏榮之繼承人為被告a○○、N○○、I○○,張柏村之繼承人為被告K○○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8 至52頁、本院卷2第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姓名為O○○者有2人,其中1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另1人為Z000000000(本院卷2第11、13、24、30頁),原告僅列前者,且誤將2人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O○○有2人,原告下列主張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內容不符)┌──────┬───────────────────┐│共有人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 │ 68地號 │ 68之13地號 │├──────┼─────────┼─────────┤│天○○ │90分之1 │90分之1 │├──────┼─────────┼─────────┤│周遜臣(繼承│15分之1 │15分之1 ││人:F○○、│ │ ││A○○○、周│ │ ││淑英、D○○│ │ ││、C○○、黃│ │ ││麗琛、周士勳│ │ ││、B○○) │ │ │├──────┼─────────┼─────────┤│吳大鎮(繼承│15分之1 │15分之1 ││人:辰○○、│ │ ││黃○○、吳正│ │ ││一、亥○○○│ │ ││) │ │ │├──────┼─────────┼─────────┤│宇○○ │15分之1 │15分之1 │├──────┼─────────┼─────────┤│Z○○ │15分之8 │15分之8 │├──────┼─────────┼─────────┤│H○○○ │150分之3 │150分之3 │├──────┼─────────┼─────────┤│癸○ │600分之7 │600分之7 │├──────┼─────────┼─────────┤│f○○ │2400分之7 │2400分之7 │├──────┼─────────┼─────────┤│甲○○ │2400分之7 │2400分之7 │├──────┼─────────┼─────────┤│乙○○ │2400分之7 │2400分之7 │├──────┼─────────┼─────────┤│丙○○ │2400分之7 │2400分之7 │├──────┼─────────┼─────────┤│己○○ │1800分之7 │1800分之7 │├──────┼─────────┼─────────┤│壬○○ │1800分之7 │1800分之7 │├──────┼─────────┼─────────┤│丑○○ │1800分之7 │1800分之7 │├──────┼─────────┼─────────┤│辛○○ │24000分之41 │24000分之41 │├──────┼─────────┼─────────┤│丁○○ │24000分之107 │24000分之107 │├──────┼─────────┼─────────┤│P○○ │45分之1 │45分之1 │├──────┼─────────┼─────────┤│O○○ │40分之1 │40分之1 │├──────┼─────────┼─────────┤│T○○ │180分之1 │180分之1 │├──────┼─────────┼─────────┤│S○○ │120分之1 │120分之1 │├──────┼─────────┼─────────┤│陳清森 │120分之1 │120分之1 │├──────┼─────────┼─────────┤│R○○○ │120分之1 │120分之1 │├──────┼─────────┼─────────┤│寅○○○ │120分之1 │120分之1 │├──────┼─────────┼─────────┤│Q○○ │120分之1 │120分之1 │├──────┼─────────┼─────────┤│張柏村(繼承│360分之1 │360分之1 ││人:K○○)│ │ │├──────┼─────────┼─────────┤│L○○ │360分之1 │360分之1 │├──────┼─────────┼─────────┤│X○○○ │90分之1 │90分之1 │├──────┼─────────┼─────────┤│申○○ │135分之1 │135分之1 │├──────┼─────────┼─────────┤│玄○○ │135分之1 │135分之1 │├──────┼─────────┼─────────┤│宙○○ │405分之1 │405分之1 │├──────┼─────────┼─────────┤│戌○○ │405分之1 │405分之1 │├──────┼─────────┼─────────┤│地○○ │405分之1 │405分之1 │├──────┼─────────┼─────────┤│m○○ │315分之1 │315分之1 │├──────┼─────────┼─────────┤│酉○○ │315分之1 │315分之1 │├──────┼─────────┼─────────┤│午○○ │252分之1 │252分之1 │├──────┼─────────┼─────────┤│k○○○ │252分之1 │252分之1 │├──────┼─────────┼─────────┤│未○○ │252分之1 │252分之1 │├──────┼─────────┼─────────┤│巳○○ │252分之1 │252分之1 │├──────┼─────────┼─────────┤│張柏榮(繼承│120分之1 │3600分之30 ││人:a○○、│ │ ││張淑函、張文│ │ ││一) │ │ │├──────┼─────────┼─────────┤│子○○ │4000分之11 │4000分之11 │├──────┼─────────┼─────────┤│臺灣文化企業│120分之2 │ ││股份有限公司│ │ │├──────┼─────────┼─────────┤│J○○ │120分之1 │120分之1 │├──────┼─────────┼─────────┤│戊○○ │40000分之55 │40000分之55 │├──────┼─────────┼─────────┤│庚○○ │40000分之55 │40000分之55 │├──────┼─────────┼─────────┤│G○○○ │ │120分之1 │├──────┼─────────┼─────────┤│U○○○ │ │1080分之1 │├──────┼─────────┼─────────┤│d○○ │ │1080分之1 │├──────┼─────────┼─────────┤│h○○ │ │1080分之1 │├──────┼─────────┼─────────┤│g○○ │ │1080分之1 │├──────┼─────────┼─────────┤│e○○ │ │1080分之1 │├──────┼─────────┼─────────┤│i○○ │ │1080分之1 │├──────┼─────────┼─────────┤│c○○ │ │1080分之1 │├──────┼─────────┼─────────┤│b○○ │ │1080分之1 │├──────┼─────────┼─────────┤│j○○ │ │1080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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