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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川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上光膜,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28,723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該買賣貨物後,屢經催討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交付之貨物縱有28.2%之瑕疵品,被告亦應就其餘部分貨物付款,原告否認同意被告待賣出後再付款予原告。原告願意只收此71.8%部分之價款計379,623元(計算式:528,723×71.8%=379,623),其餘28.2%之瑕疵品可送予被告不計價;被告辯稱尚須由價款中扣除其已支付關稅50,223元及運費2,252元,原告亦可接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曾於93年11月間(出貨日期為同年月29日),向原告購買上光膜,總價為528,723元,然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㈡原告交付之貨物,其中有28.2%即22,777平方公尺,存有氣泡、線條及髒點等嚴重之瑕疵,按每平方公尺6.3元計算,合計為143,495.1元,將以退貨處理,應予扣除;且被告因運送該不良品到中國大陸,而支付關稅50,223元及運費2,252元,亦應扣除。另原告亦同意就其餘71.8%之貨物,俟被告賣出後才支付貨款,惟該等貨物迄今均未賣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11月間,出賣總值528,723元之上光膜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交貨,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應於貨到後一個月內支付買賣價款,惟被告迄未支付價金予原告。

㈡系爭貨物存有28.2%之瑕疵品。

㈢被告因運送該瑕疵品而支付關稅50,223元及運費2,25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被告且已受領標的物,自有支付約定價金528,723元之義務,惟被告抗辯其受領標的物,其中28.2%存有嚴重瑕疵,應扣減價金143,495.1元及應扣除關稅50,223元、運費2,252元乙節,已經原告自認,並表示願予扣減後,就餘額327,148元為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其餘71.8%之貨物亦均有瑕疵,且原告同意就此部分貨物俟其銷售完畢再交付貨款云云,則均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難予憑採。

㈡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交付貨物予被告,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應於貨到後一個月內支付買賣價款(亦即被告應於93年12月29日前付款)等情,為兩造是認在卷,依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95年12月29日罹於時效,其於96年4月4日始就本筆貨款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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