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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印第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台印第一有限公司(下稱台印公司)、丁○○、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印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丁○○、乙○○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丁○○、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使用迄96年6 月3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95,981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20,119元,計1,016,1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中本金995,981 元自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台印公司、丁○○、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及其注意事項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同意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台印公司、丁○○、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6,100 元及其中995,981 元自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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