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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訂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被告打造「行動實驗車體」之同型改造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加訂金2萬元,原告共需支付被告242萬元,又原告已支付其中182萬元予被告,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原告付款憑證可稽。嗣因被告給付遲延且已交付之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材料與約定不符、存有瑕疵等情,乃於96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第二部改造車輛部分之契約,被告未完成或進行第二部車輛之承作。又本件契約金額為242萬元,即第一部已完成之行動實驗車車體部分之價格核算應為121萬元,而被告已收受182萬元,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61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打造「行動實驗車體」之同型改造車輛二部,約定價金為240萬元,加上「繪製3D機構圖」2萬元現金,原告共須支付242萬元,惟2萬元,性質上既無法對分為1車1萬元,原告撤回此部分,訴之聲明由原先61萬元減縮為60萬元。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可認為對被告之能力已無信心,欲停止承攬工作之進行,縱如被告所辯認原告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至少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不能認該信函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況被告僅完成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之工作,就該車體存有瑕疵的部分,原告已另交他人修補之,且無欲就此瑕疵部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第二部行動實驗室車體部分,原告未交付車體予被告以完成工作,並請求被告將屬於第二部行動實驗室車體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61萬元返還,足見原告意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如無法證明其因終止契約究受有何損害,則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㈢被告抗辯稱原告以伊所開立之三張金額合計為182萬元之發票,係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之價格,並持據向經濟部請領補助款,故原告對被告支付第一部已完工行動實驗室車體之報酬182萬元未爭執云云。但查上開三張發票開立日期與原告實際付款日期不同,其中於95年4月14日給付訂金2萬元,於同年月17日給付60萬元,因被告以資金不足且原物料上漲為由,要求原告先予付款以供其購買材料施作,為求工作進度順利,原告只得同意,雙方於同年7月13日就變更付款訂立附約。至發票日期及內容,係被告配合原告向經濟部請款所要求製作,不能依此內容來認定兩造之真意且據雙方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乙方交付甲方款項費用,應由甲方製據為憑」,是開立發票為作收款憑證,本即是甲方義務,被告以此作為此為第一台車之價格,從已有之事證及其所說理,看不出有何關聯性。是被告依上開理由認兩造有合意第一台車款182萬元,尚與論理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㈣又系爭車輛2部是同類之工作內容,無理由價格差距如此大。苟如被告所言,第一台車180萬元,第二台車60萬元,此異於常情之變態事實,雙方必會載明於合約,今無任何跡證可證明被告所辯屬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既無法對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舉證,自不應採。則依常情常理,原告終止後,當得請求溢付之60萬元不當得利。被告泛稱承攬終止後,有120萬元之損失,卻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屬無由。其依此進而主張之抵銷抗辯,自無所本。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依本件契約第1條委託服務之內容及原告於96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如本院卷24頁)所示,被告受委託執行行動實驗室車體打造,兩造間之契約顯屬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無疑。依該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理由為「... 另就未交付之第二部行動實驗室車體,則因遲延交付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物,而構成違約。從而,本公司自得要求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 」,顯係援引民法第503條之規定,然該條文以有民法第502條之遲延為前提,不論被告是否有違約,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從而定作人欲援引民法第502、503條解除契約,依上開見解限於承攬契約之給付,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而所謂期限利益行為,應指兩造間約定之工作物,特定期限前完成,對於定作人而言有特殊利益存在,且承攬人由工作物之時空背景及特性即可知悉及此,藉由時空關係及給付物之特性,契約之給付應於特定時期完成,對定作人有特殊利益,客觀上顯然可見,兩造對此亦可知之而約定。據此,審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拖板車送達被告工地40天內完成工作(含假日),但此承攬契約約定打造之行動實驗室車體,為嗣後定作人營業之工具,勢必長久使用,並非須於特定期限前打造完成,否則即無再予利用之實益,客觀性質上顯然並非期限利益行為,故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遲延交付第二部行動實驗室車體,卻未見其有任何依據外,且依契約書第3條執行期間規定:「乙方(即原告)拖板車送達甲方(即被告)工地40天內完成(含假日)」,原告卻至今未將第二台拖板車駛至被告工地供被告施工,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開始承攬之工作,怎可謂被告有遲延責任。再查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繪製完成3D機構圖,經原告確認後,按圖打造行動實驗室車體,與此工作內容相關者,包含僱工、購料、使用場地等前置工作準備之費用,而此完全包括於契約之報酬內,即契約之報酬係針對,為完成二台行動實驗室車體之所有花費而核算,並非單純地將兩台車體之價金相加,是以,民法關於承攬定作物之對價稱為報酬,而非如買賣稱為價金,可見其有所區別,純就原告起訴書內之計算方式,亦可見其有誤解契約性質之處。原告遲未將第二台行動實驗室車體拖至被告之工地,被告詢以原因,原告始告知因其有自己之考量因素,須暫緩打造,被告乃先開立打造完成之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之發票三張予原告收受(如本院卷第22-23頁),其金額合計新幣182萬元,即打造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所需之報酬(即所需之所有花費),亦為原告無異議收受,且同時以完成之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附加此三張發票,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並獲經濟部核定通過。綜上可知,原告除故意不為協力義務外,對於打造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所須花費之報酬為182萬元,兩造並無爭執,原告今主張伊係預付報酬和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與其先前言行事實不符;其嗣後藉故拖延協力義務之履行,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有違誠信。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究有無預收報酬及其預收多少數額之情事。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就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而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定之。復揆諸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而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如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者,則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20萬元,被告之不當得利責任為60萬元,二者抵銷之結果,被告尚得請求60萬元;如認被告主張有理由者,則被告無不當得利責任,復有損害賠償之債權60萬元,此時便無抵銷之問題。又若原告主張應扣除承攬人即被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繪製完成3D機構圖,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確認後,按圖打造行動實驗室車體,以及其他為完成此項工作所需配合之行為等;此車體3D機構圖,被告即反訴原告繪製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遞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待其確認,而經反訴被告委託中科設計有限公司核對無誤後,反訴原告即按圖打造,然細查該圖實則根本不包含反訴部分,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部分自始為委託合約書所包括,理應有圖示以指示反訴原告之施工範圍及方式,但卻未見有任何包括反訴部分之3D機構圖,尤該行動實驗室車體,有諸多反訴被告特有之專業技術,在無圖之情形下,反訴原告無法施工。故反訴部分,確係反訴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為反訴被告逐一要求追加,並經其當面指示施作之方式及範圍而施作。反訴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屢次口頭要求追加非屬原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就這些追加部分之工作,反訴原告亦一一加以完成,但反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報酬。反訴被告就追加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部分,應給付反訴原告工作之報酬1,973,680元。

㈡反訴被告既就已完成之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收受完畢,另爭執反訴原告之施作有瑕疵,則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者,確係經雙方同意而施作,有爭執者,僅在反訴部分,是屬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之工作範圍,或係追加之額外工程?即反訴被告之收受該車,復指稱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此一事實已足推論雙方就此部分有合意,若反訴被告主張未有合意,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蓋基於誠信原則,當事人之主張不得與其言行相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部分未經雙方合意,明顯與其客觀表現之行為相反,並無理由;況倘反訴部分未經雙方合意,又非屬契約書之範圍,則反訴被告將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反訴被告爭執此點,實無必要。揆諸民法上之雙務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採主觀對價均衡原則,當事人間欲以多少之代價,換得對方之給付,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反訴被告答辯工作範圍只打造一台只有支架沒有外皮之車輛,須花費一台120萬元或180萬元,並不合理,恐係未認知清楚前揭原則;況鋼價前幾年屢創新高價,反訴被告所需之鋼材甚鉅,反訴原告光就鋼材之成本即支出甚多,反訴被告事後始稱約定報酬不合理,此恐怕有礙交易之安全。

㈢反訴被告稱反訴部分係包括於原承攬工作內,則若本件工程既屬總價承包,對於工程範圍內細項工作之花費多寡,或各項原物價格之漲跌,應非反訴被告所在意之事項,惟查反訴被告發予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屢要求反訴原告向伊陳報材料之價格,防止反訴原告低價高報,甚至要求反訴原告告知下游廠商之聯絡方式、資料,伊認為價錢不合理時,可以直接找對方議價後,自行購入,再交由反訴原告施工,並曾指出外拉霓虹燈條、實驗室上方PVC地板等都和本案件進度無關;內部的EMI/RF實驗室是在反訴原告施工後面,因此內部實驗室打造不會干擾案件進行,顯見反訴被告就整個行動實驗室之打造區分成多部,反訴原告依委託合約書僅負責其中一部分。又依反訴被告所提之缺失表備註欄之記載,伊針對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之報價,第4項天窗油壓自動系統部分,表示係包含在3D圖裡面,不需再支付費用,其餘第1、2項爭執材質功能效果與當初決定有明顯差異,第3項認為不必要再添加且嚴重破壞原先之圖,第5項車架之護欄價位也是太高未事先報價,第6項LED霓虹燈部分材質及品名規格先合予確認後才可以施工,以保之前狀況再度發生,造成事後爭議及本公司之虧損。若總價承包包含反訴部分,則何以反訴被告僅爭執第4項天窗油壓自動系統部分在3D圖裡面,不需再支付費用,其餘項目,或刁難反訴原告之施作品質,或刁難未事先報價?足見反訴部分,並不包含在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之工作範圍內。

㈣就兩造間之保密合約書及其圖示表示意見如下:查該保密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4年11月17日,與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則為95年4 月14日不同;又依保密合約書第1、3、4、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依本保密合約書之義務,係對原告所提供之圖示,研究現實上打造之可能性,並提出成果報告,且不得洩露因此研究而知悉之原告之商業機密;由簽訂時間及約定內容來看,該圖示顯然無法包括在委託合約書之約定義務內,即實際打造車體之承攬,須由雙方另為合意,此亦即系爭契約書之所由來。再查保密合約書附件第1 頁,有行動實驗內部之圖示(即標示為FIG.1 之圖),此明顯非委託合約書之3D機構圖所包括之部分,且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對反訴原告表示實驗室的施工方式,係先外而內,內部的EMI/RF實驗室是在反訴原告的施工後,因此內部實驗室打造並不會干擾到反訴原告工作進行云云,亦可知此些圖示僅係告知反訴原告行動實驗室車體之全部構造究為何,則可知承攬工作之範圍乃需另行約定。

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契約之報酬242萬元,其中已受領182萬元,餘60萬元尚未取得之部分,自為反訴原告未來可取得之利益,今因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反訴原告已無法依契約再向伊請求,自為本可取得利益之落空,亦即民法損害賠償範圍中之所失利益,而此依兩造間訂立之委託合約書,即足證明反訴原告有此利益的未取得,而參諸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及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此項所失利益係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生,自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所包括,故反訴原告自可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爰就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㈥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3,68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所列之「追加之工作內容及價格」是原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此部分成本應在反訴原告承接本件承攬案時即應估算在內,按本件承攬契約與一般營建工程契約之「總價承包」相類似,反訴被告以一台車120萬元,二台車共240萬元發包由反訴原告承作,又關於訂金2萬元部份,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繪製3D機構圖」之費用(系爭契約書第2條),未如一般訂金扣除後再給付餘額,而仍給付反訴原告242萬元,應計算在合約總價內為扣抵。是以,本件既是如「總價承攬」之方式交由反訴原告承包施作,則反訴原告如欲追加工作或價金似應有依契約變更須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來追加,自不許其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故本件反訴原告追加之部分,不問反訴原告所謂「追加部分」是否在原工作範圍內,即便為非,既未提出契約變更雙方合意之證明,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

㈡況觀反訴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何項非打造本件系爭契約車體所必要之材料及工作,依反訴原告所言,難道當初工作範圍只是打造一台只有支架沒有外皮之車輛?苟如此,須花費到一台120萬元來發包?或反訴原告自稱之一台180萬元之價格?且反訴原告果真在施作中追加到約200萬元即超過原合約一台車合約價之2倍支出,何以未向反訴被告反應或以契約變更等方式來要求追加,龐大之追加金額,未見雙方合意之證明,或有任何與反訴被告協商之文件往來,可見反訴原告所謂之追加資料,實無所據。

㈢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製造經費明文包括本預約車輛、車體、附裝品之售價(不含冷氣、檢測儀器等事項)已明白表示本承攬工作範圍,非反訴原告所謂之只是繪製3D圖及將「車體」解為車之鋼材支架部分,不包含油壓系統等部分,此觀反訴被告送交經濟部本車輛之計畫中所附3D圖可知,如無油壓系統,車體之外皮如何開闔(如卷附52頁之俯視圖)。是該系統自屬反訴原告打造本車輛不可或缺之部分,立約時雙方即顯然可知,不容反訴原告事後推稱不再原約範圍內,而須另行追加,有違常情。反訴原告答以保密合約書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有別,依契約內容及附件圖示可知實際車體之打造須另為合意云云,請反訴原告就此合意舉證。查該保密合約係對系爭契約書的補充,此由保密合約書無任何新承攬工作等新標的作對價約定可明,反訴原告以保密合約書作為承攬範圍之說明,顯有誤解。

㈣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就施作材料報價乃反訴原告於施作期抱怨物價飛漲,反訴被告本無須理會,但礙已支付合約價四分之三金額,擔心反訴原告屆期未能依約履行工作,始一直聯絡並要求反訴原告報價,以免伊藉機哄抬成本作為不續行施作之理由。況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執行計劃期間,乙方即反訴被告每週得視需要要求甲方即反訴原告就本製造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乙次,或派人員至甲方,了解甲方執行本製造之情形。甲方對該人員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規定,反訴被告了解施作詳細成本及過程,並無不妥,且可累積日後再有發包機會降低成本之經驗。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參與其備料之交換意見資料作為本件承攬非「總價承攬」,似有誤會。雖鋼材飛漲,但反訴原告主張所主張系爭工作物1台180萬元只含車體顯然背乎常情,故認120萬元價金包含所有支架、外皮即反訴原告所列追加部分,方屬合理且為本件契約之真意。

㈤訴訟已進行至後段,反訴原告追加不同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有妨害訴訟終結,反訴被告不同意該60萬元部分之追加。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⑴本件契約於95年5月14日簽約被告為原告繪圖製造原告所需之行動實驗室車體,費用2,420,000元(含車輛、車體、附裝品及營業稅,不含冷氣、檢驗儀器事項);原告簽約時給付定金2萬元,契約自原告拖板車送達被告工地之日生效,並於當日起40日內完成約定事項。原告以被告有下列事項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①無正當理由停止約定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改善未改善;②開發技術、產品規格與所列差距過大,可歸責原告;③原告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被告;④甲方有洩密之實。

⑵兩造於95年7月13日同意修改付款方式。原告於96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本件契約。

⑶系爭車輛之繪製3D機構圖之對價為2萬元,包含在本契約總價金242萬元,契約約定委由被告打造兩台車,原告已支付被告182萬元,被告已交付第一台車,第二台車沒有製造。

㈡反訴部分:第一台車之現狀包含反訴原告主張追加如附表所示11項工程項目。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⑴系爭契約簽訂內容究為一台車120萬元,抑或第一台車180萬元、第二台車60萬元?

⑵原告可否請求返還60萬元?

⑶前項請求如成立,則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有120萬元之損害額其中60萬元可供抵銷原告請求金額60萬元?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事項是否為追加事項,且上開事項合計金額1,973,68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⑵反訴原告得否再請求追加6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於9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後,即於同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復於97年1月2日再向本院追加反訴狀,有上開起訴狀及反訴狀、追加反訴狀在卷可稽。經查本訴之標的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已給付被告系爭車輛之價金是否溢付,使被告因此不當得利;反訴之標的為反訴原告承攬系爭車輛是否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打造系爭車輛第一部,追加如附表所示項目與金額,是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得另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核前開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兩者對系爭車輛打造之爭議,且彼等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互有相關或牽連,又反訴原告另行追加反訴時,兩造尚未就本件提出爭點整理,尚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故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⑴關於本訴爭點⑴、⑵部分:系爭契約簽訂內容究為一台車121 萬元,抑或第一台車182萬元、第二台車60萬元?原告可否請求返還60萬元?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第一部已完成之行動實驗車車體部分之價格核算應為120萬元,因二台車是同類之工作內容,依契約精神佐證,同樣的車及設計圖,並無理由價格差距如此大,被告提出打造第一台車需182萬元,屬非常理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等語。被告辯稱:依契約精神,完成工作所需費用計算,應由兩台分攤,如僅打造一台車,設計圖、材料、人工、運輸成本均須包含於一台內,如有兩台,費用才會降低,綜上可知,打造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所須花費為180萬元,如第一台車及第二台車打造完成,報酬合計242萬元,及提出發票3紙為佐置辯。

②查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定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打造系爭車輛2部,其後被告已打造系爭車輛一部並已交付原告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審閱系爭契約內容,第四條約定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車輛2部總價為242萬元,包含車輛、車體、附裝品及5%之營業稅;第二條約定系爭車輛之規格尺寸圖,由被告繪製完成3D機構圖,經原告確認後打造,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在卷,足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未載明打造系爭車輛之第一部車與第二部車之個別價格為何。另綜觀95年4月14日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及95年7月13日所訂之委託合約書附約之全部內容,亦難以認定打造系爭兩造二部個別價格,甚或為各為121萬元。惟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為製造車輛或機械等成品時,第一台從無到有,需投入多項成本,包括設計、研發、材料零件、人力、製造工具平台、場地及運輸等事項,但隨著對同一產品製造數量愈多,本於複製原理,生產成本逐步遞減。換言之,打造第一部車之成本較相同之第二部必定高出甚多。參以卷附兩造於95年7月13日所訂之委託合約書附約內容觀之,被告因原物料持續漲價,原告同意更改付款方式,原改一次給付被告120萬元,餘款60萬元於完工驗收款。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每輛車價應平均計價各為121萬元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非合理,殊難可採。從而,打造第一部車輛之費用顯然高於121萬元甚明。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誤載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已支付182萬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為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打造系爭車輛一部,每部車輛120萬元,其已給付182萬元,其中2萬元為3D機構繪圖費用,因此獲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系爭車輛一部之製造費用為120萬元,且系爭車輛之製造,不得以平均價計算,已如前項所述,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就已交付之系爭車輛一部,伊檢附發票三紙(1,169,000元、231,000元、420,000元,共182萬元)向經濟部申請系爭車輛補助等語(本院卷22-23頁及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119頁),原告主觀上即以系爭車輛乙部已花費其182萬元,並據以申請補助之依據,否則,原告豈非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詐取補助款之嫌。

④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得隨時終止,並已於96年3月20日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縱被告打造系爭車輛,在總價242萬元以內,被告有可得之預期利益,故原告支付被告182萬元尚在系爭契約之總價範圍內,難謂不合理,況系爭車輛第一台現狀包含如附表所示共11項工程項目(關於是否追加一節,於後論述),系爭車輛打造花費顯然超過182萬元。

⑵關於本訴爭點⑶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有120萬元之損害額(容後敘述),其中60萬元可供抵銷原告請求金額60萬元云云,無非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前提,然原告前揭請求既無理由,被告以抵銷為抗辯,即無庸審酌。

⑶綜上所述,被告受領180萬元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難認有何溢領之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⑴關於反訴爭點⑴部分:反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事項是否為為追加事項,且上開事項合計金額1,973,68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追加如附表所示請款單之工作內容,但不包含於系爭合約內容內,非屬依原約定應施作之事項,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畫面(本院卷P81-91)、反訴被告所發系爭車輛車體發現嚴重問題及檢討缺失之文件(本院卷P92-100)、車體完作圖(本院卷P52)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否認有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事項,並以:反訴原告如追加系爭車輛之工作或價金,應有依契約變更及須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來追加,不許其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本件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部分,不問該部分」是否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即便不是,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契約變更雙方合意之證明,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等語置辯。

②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事項,係反訴被告所追加之工作內容,屬於系爭契約以外所另行約定內容等語,依此,原告對於追加工作內容,無論是系爭契約內容增加之變更或另行合意之新契約,均需兩造間變更合意,或對新契約訂定之合意。本院審閱反訴被告於2007年1月13日下午8時37分發送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為避免未來任何額外的費用有口頭上和實物的出入,本公司(指反訴被告)會依採購標準程序SQA-09-A1請求貴公司(指反訴原告)提供產品型號、規格、尺寸、製造商、品牌等所有詳細資料,以利未來驗收和請款事宜。請於2007年1月26日前提供本公司行動實驗室(根據3D)所列出來的所有材料清單,以利本公司電子零件.. 驗收點交等相關事宜。」(本院卷82頁),反訴被告並無對如附表所示工程事項,係在系爭契約外增訂新契約或增加契約內容之另一意思表示或合意,至於其他電子郵件及附件畫面(本院卷P81-91)、反訴被告所發系爭車輛車體發現嚴重問題及檢討缺失之文件(本院卷P92-100),無非是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瑕疵處理事宜,難以認定有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與反訴被告達成合意變更原契約之事證,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總金額1,973,680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⑵關於反訴爭點⑵部分:反訴原告得否再請求追加6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①反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取得剩餘60萬元此部分屬於未來可得之利益,屬於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損失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換言之,反訴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車輛打造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系爭車輛之成本後所得之利益。然查,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打造車體所需支出的成本費用為何,自無從計算因免為給付系爭車輛第二部之成本後,其所失利益之數額。參以前揭所述,系爭車輛第一部打造價格應高於121萬元,如以121萬元係系爭車輛之成本加上利潤之總和,以利潤一倍計算,成本尚須60萬5千元;如以利潤5成計算,成本則需806,667元(四捨五入),已超過反訴原告所請求之60萬元,況依現行一般商業利潤標準,利潤至多為成本之3成,則成本反超過60萬元不少,況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更超過平均價格121萬元甚多,再前揭利潤方式計算,其成本反而更墊高。據此,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餘承攬報酬60萬元,係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反訴原告依追加工程款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1,973,680元及60萬元,均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茗/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元│合計    │
│                  │      │      │)      │        │
├─────────┼───┼───┼────┼────┤
│拖板車護欄        │176   │台尺  │450     │79200   │
├─────────┼───┼───┼────┼────┤
│天窗油壓自動系統  │2     │組    │90000   │180000  │
├─────────┼───┼───┼────┼────┤
│LED霓紅置放架     │100   │台尺  │400     │40000   │
├─────────┼───┼───┼────┼────┤
│封板              │2576  │才    │350     │901600  │
├─────────┼───┼───┼────┼────┤
│鋼構支架上漆      │2576  │才    │80      │206080  │
├─────────┼───┼───┼────┼────┤
│封板縫隙補土      │2576  │才    │50      │128800  │
├─────────┼───┼───┼────┼────┤
│門組              │3     │組    │30000   │90000   │
├─────────┼───┼───┼────┼────┤
│鋁梯              │3     │組    │35000   │105000  │
├─────────┼───┼───┼────┼────┤
│PVC膠磚防水處理貼 │340   │才    │150     │51000   │
│置                │      │      │        │        │
├─────────┼───┼───┼────┼────┤
│電腦圖貼置        │1420  │才    │100     │142000  │
├─────────┼───┼───┼────┼────┤
│電腦圖LOGO(亮膜)│250   │才    │200     │50000   │
│貼置              │      │      │        │        │
├─────────┼───┼───┼────┼────┤
│未稅合計(新臺幣)│      │      │        │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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