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 律師
- 被告
- 青蛙王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七六三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四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63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同段764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1層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月租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2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獲置理,原告乃於96年6月6日終止租約。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6年5月21日止積欠之租金為378,000元,另依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並應給付違約金34,000元,合計412,000元。又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按月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其聲請本院履勘,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