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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秋錦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安安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安安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取得原告之授權才可以使用原告之專利。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員小調字第六四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聲明第一項金額為十萬元,聲明第二項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後,再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該項裁定書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抗告而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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