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映采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映采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96萬元、64萬元,2筆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並約定分36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已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各404,273元、269,515元,合計673,788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3,7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繳息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3,7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