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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告
乙○○
被告
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85年6月間,由其前任董事長陳俊雄出面,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又於91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執有之同額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供作借款憑據並擔保,因陳俊雄之要求,原告乃未提示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惟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不得僅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遂謂兩造有借貸關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尚未交付,自難謂契約業已生效。上開條文雖於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支票乃供作借款憑據並擔保之用;被告則以否認借款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否交付借款與被告。

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不應混為一談。公司之董事長,以自己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歸屬於董事長個人,而非歸屬於公司。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原告之主張,雖並據其聲請證人即其母黃陳時到庭證稱,陳俊雄即其弟曾於80餘年間向原告借得現金,陳俊雄未書立借據,而以被告名義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發票日與借款日是否一致、是否一次借得全額現金,皆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後陳俊雄告知存款不足,原告乃未提示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依證人所述,僅足證明陳俊雄出面向原告借得現金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至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抑存在於原告與陳俊雄間,及被告是否已受領借款等節,則欠明確。又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惟其上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文義記載,亦不能據此即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供作借款憑據並擔保。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現金,自難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該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取,被告所辯應係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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