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4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後段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本件消費借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盛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簽具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各一紙,約定於同年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邀同同案被告甲○○、乙○○(另裁定移轉管轄)為連帶保證人,所簽契據除約定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清償外,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之固定利率計付利息,且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契據中並約定借款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富盛公司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繼續履行按期繳付責任,尚滯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履催未還,依被告富盛公司立據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富盛公司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富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富盛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