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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正禧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施義 施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在源於民國88年8月24日向原債權人彰化 縣埔鹽鄉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8.5計付,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 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因調整後淨值為負數,原告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02號函,受讓該農會信 用部。 ㈢被繼承人施在源已於88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施在源所遺前開債務。 ㈣詎被告自96年2月23日即遲延履行,尚積欠本金2,861,10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財政部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61,1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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