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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告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積穩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8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75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其購買殺菌槽設備2台,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依約定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未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受讓訴外人金洽順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金洽順公司)對原告94年6月之貨款160,203元、7月貨款121,275元、8月貨款243,115元、9月貨款168,937元、10月貨款156,209元,共計貨款債權849,739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日向其購買殺菌槽設備2台,貨款共計80萬元,惟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被告所辯,其受讓金洽順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849,739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洽順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原告對出貨單其員工簽收部分不爭執,惟對由被告及其配偶陳淑玲簽收部分,認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所辯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辯,曾於94年6月至12月間在原告擔任經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證人即金洽順公司負責人丁○○已具結證稱,跟原告有生意往來,94年正貿公司訂貨,積欠貨款總共約130幾萬元,我把其中849,739元讓給被告,是94年6、7、8月的貨款,並沒有取得確定判決,因當時生意往來正常,被告是原告的加工廠,當時送貨,有時候會依照原告指示送到被告工廠,由被告簽收,故94年6、7、8月出貨單是由被告簽收。94年6月貨款隔月開4個月的票,7、8月也是相同情形,故貨款還在時效之內。其中面額121, 275元支票是94年7月的貨款,243,115元是94年8月貨款的票,其他就沒有收到票,因原告當時週轉不靈,之後就拒絕往來,沒有付款,原告的負責人請求寬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曾經到我公司,我把應收款項資料及對帳單給他,後來原告負責人就找不到了,當時有跟原告會計對過帳。94年6、7、8、9、10月的出貨單,其中只有7、8月貨款有開票,之後原告就拒絕往來未付款等語。證人洪黃金鳳亦結證稱,我之前在原告公司做事,做到94年9月公司沒發薪水,到12月公司沒作,我也離開了,被告是幫原告公司代工,工廠在原告公司隔壁,原告作果凍,被告幫他做包裝代工,我是在原告公司作包裝工作,證人丁○○我認識,他曾送貨到原告公司,原告需要的貨,證人就會送過來,原告公司的小姐就簽收,後來原告公司的小姐沒作,證人送貨過來,被告夫妻是作代工,就幫他們簽收。我94年12月離開原告公司,就受僱被告,幾個月後離職。我在原告公司時,被告夫妻簽收部分,是原告公司訂的貨,被告在原告公司快結束時,曾在原告公司做過經理等語。互核尚無不合。參以被告為原告之代工,於94年6月至12月間並擔任原告經理,及原告簽發面額121,275元支票支付金洽順公司94年7月貨款,其中並包含被告夫妻簽收之出貨單等情,益證本件出貨單由被告夫妻簽收部分確係原告向金洽順公司訂購之貨品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金洽順公司對原告849,739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讓金洽順公司對原告849,739元貨款債權,並主張抵銷,雖記載於96年9月4日之上訴理由狀,復經本院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受送達人,寄存送達於秀水警察分駐所之事實,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乙○○行方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生送達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此之前對原告尚不生效力。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本件上訴理由狀時,始受債權讓與通知而發生效力。

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金洽順公司之買賣係屬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該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查原告為支付94年7、8月貨款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10日面額121,275元及發票日95年1月10日面額243,115元支票交付金洽順公司之事實,業如上述,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應可認94年7、8月貨款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10日、95年1月10日,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2年,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屆滿。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一年,均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告係受讓金洽順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貨款債權已因簽發交付支票而消滅,仍無礙被告依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至94年6、9、10月之貨款,證人丁○○未據提出任何支票為佐,其清償日期自應以原告陳明貨款係次月結為可採。據此,金洽順公司對原告94年6、9、10月之貨款請求權分別自該次月即94年7、10、11月得以行使,而2年時效分別於96年7、10、11月屆滿,而被告受讓金洽順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並主張抵銷,係於96年12月18日始合法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則上開94年6、7、9、10月之貨款請求權均已逾上開2年時效,原告並為時效抗辯,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即無理由。至94年8月貨款債權243,115元因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56,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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