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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泰琩金屬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原告
陳添盛即宏隆工業社
原告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告
乙○○

            56號(另因刑案在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琩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盛即宏隆工業社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泰琩金屬有限公司、陳添盛即宏隆工業社分別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壹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先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泰琩公司)新臺幣 (下同)陸佰柒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琩公司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上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2月起至95年1月間,擔任原告泰琩公司之會計人員,利用其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業務之便,連續將泰琩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支票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支票貨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先前清償五十萬元後,目前尚積欠0000000元;被告另於95年1月間,因代收信件而持有原告陳添盛即宏隆工業社客戶寄發之面額5,500元之貨款支票1紙,將該紙支票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存入其上開華僑商銀帳戶兌現而侵占入己。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琩公司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盛即宏隆工業社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無誤,核與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8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業務侵占案件之自白相符,且有起訴書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可稽,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5年5月19日(95)僑彰字第247號函、同年8月2日(95)僑彰字第289 號函所附資料、台中商業銀行95年8月1日中業務字第095070 0735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梁原誠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泰琩公司銷貨明細、支票等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泰琩公司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陳添盛即宏隆工業社伍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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