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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告
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又無繼任董事,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裁定為被告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5頁),並已確定,自應列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0,736元(原告起訴時,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2.888元,以下貨幣單位均為美金),及其中15,456元自93年11月18日起,其中605,280元自94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英文名稱:GVISION INCORPORATED)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分批向被告(英文名稱:JetechTechnology Co.,Ltd.或Suntech International TradingCo.,Ltd.)買受SAMSUNG等品牌之面板,價金共703,553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分批付清。惟因其中價值15,456元之部分面板有瑕疵,經通知被告後,依其指示於93年5月14日、94年1月18日退回訴外人韓國日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國日特公司)。原告既已解除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並附加自93年11月18日即最後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原告另向被告買受QDI面板,價金605,280元於94年8月31日付清。惟因被告有依約買回原告之庫存品及下單購買QDI新品之雙重資金壓力,要求原告先讓其以信用狀押匯,取得訂貨金額購買QDI新品以資交貨,並購買庫存品。原告基於長年合作之信賴關係,於94年8月30日發電子郵件告知所需資料,暫以「proforma invoice」代替正式出貨之「invoice」,並依其指示以被告英文名稱「Suntech InternationalTrading Co.,Ltd.」為受款人,待相關文件備齊後,讓被告以信用狀押匯取得訂貨金額,惟因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貨品,乃於帳上就此訂貨金額記載為「預付外購料款」。詎被告於94年8月31日取得訂貨金額後,遲未給付貨品,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對被告寄達存證信函,催告於15日內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並附加自94年11月8日即存證信函寄達後15日起之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請求15,456元部分: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面板有瑕疵欲退貨,被告亦不曾指示原告退貨予韓國日特公司。

㈡原告請求605,280元部分:被告已於94年9月5日給付面板,並經原告出具收貨單簽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請求15,456元部分:

1.原告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分批向被告買受SAMSUNG等品牌之面板,價金共703,553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分批付清。

2.原告於93年5月14日、94年1月18日將其中價值15,456元之部分面板退予韓國日特公司。

㈡原告請求605,280元部分:

1.原告向被告買受QDI面板,價金605,280元於94年8月31日付清。

2.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對被告寄達存證信函,催告於15日內履行給付義務。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15,45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分批向被告買受SAMSUNG等品牌之面板,價金共703,553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分批付清,又原告於93年5月14日、94年1月18日將其中價值15,456元之部分面板退予韓國日特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invoice)、信用狀押匯文件、匯款文件、匯款單據、退貨運送資料(invoice & packing list)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卷第17至69頁,下稱該卷為第251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將該部分有瑕疵之面板退貨;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表示有瑕疵欲退貨,被告亦不曾指示退貨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被告之指示退貨。

2.原告提出之前開退貨運送資料,並未記載係依被告指示退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面板退予韓國日特公司,必然係基於被告指示而為,且此與其他買賣標的物有無退貨無涉,另原告於準備書狀雖稱將調閱兩造接洽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信函(本院卷第65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尚難僅因原告有退貨之事實,推認係基於被告指示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自屬無憑。

㈡原告請求605,28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QDI面板,價金605,280元於94年8月31日付清,又其於94年10月24日對被告寄達存證信函,催告於15日內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款人資料、信用狀押匯文件、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為證(第251號卷第72至80、83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得以信用狀押匯取得訂貨金額,乃暫以「proforma invoice」代替正式出貨之「invoice」,實際上被告未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收貨單表示收到貨品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已否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

2.按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於國際貿易實務上,買受人固多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通常出賣人皆待收受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之裝運手續,以確保價金之支付,故一般認為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此為常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貨品之交付先於信用狀之交付,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實際上被告未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一節,雖據其提出如附表1、2所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電子郵件為證(第251號卷第70至71頁),然此為原告寄發,且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索取開狀、押匯所需文件;又原告提出之支出申請單及現金收支傳票,雖載605,280元部分為「預付外購料款」(第251號卷第81至82頁),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復否認其內容真正(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反之,依前揭信用狀押匯文件觀之,原告係憑被告出具之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及原告出具之收貨單(cargoreceipt)等單據,向銀行申請開狀(第251號卷第74至79頁),而該收貨單係原告於94年9月5日出具,內載稱面板(TFT LCD PANEL)、數量4,800片(TOTAL Q'TY:4,800PCS)、證明已受領上開貨品(WE,GVISION INCORPORATED,CERTIFY THAT WE HAVE RECEIVED THE ABOVE GOODS.)等語,足見被告業已交貨,換言之,被告已就貨品之交付先於信用狀之交付之變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僅因預期發票性質上與正式出貨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不同,即謂被告尚未交貨,原告復未證明收貨單之陳述純係為便利開狀作業或筆誤等原因所致,而反於真實,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應堪採信。被告既已交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將價金15,456元部分之面板退予韓國日特公司,此部分買賣契約自難認為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價金605,280元部分之面板,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無從據此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1(94年8月30日電子郵件):┌────────────────────────────┐│預計8/31開狀 ││我需要PROFORMA INVOICE相關資料(英文) ││BENEFICIARY 境外公司/地址 ││通知銀行(OBU) ││ACCOUNT NO. ││BANK ADDRESS ││SWIFT CODE ││其他會通知以便您開PI ││交易方式-SHIPMENT-HK TO HK ││交易物品價格-原則致恩以約USD60萬向貴公司買 (LC)--貴公司 ││差約NTD**萬向致恩買(TT) ││8/31先開LC(需要PI) ││至於 ││彼此PO/INVOICE/PACKING LIST/COPY OF CARGO RECEIPT/ ││9/1再弄 │└────────────────────────────┘附表2(94年9月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有5個工作表 ││A.工作表-PI-已結案 ││B.工作表-INVOICE -INV.NO號碼請自行填上 ││C.工作表-PACKING -INV.NO號碼請自行填上 ││D.工作表-CARGO -INV.NO號碼請自行填上 ││E.工作表-CARGO日特 -需貴公司簽章 ││請先E項簽章後回傳00-00000000(日特將付致恩USD602640) ││致恩再簽回D項-貴公司併同BCD文件可押匯605280 ││週一請務必押匯 ││週二匯出錢給致恩(分兩筆-帳號/金額再通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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