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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56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3563號

債權人
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冠侑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97年度司促字第13563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97年7月10日 │181,632元 │97年7月10日 │AV0000000 │├──┼─────────┼───────────┼───────────┼───────────┤│002 │97年7月10日 │302,850元 │97年7月10日 │AV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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