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6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
⒈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自從於民國92年開始,就辦了多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因而積欠不少債務。且被告不務正業,從未負擔扶養家庭的責任,更沉溺於酒色、賭博之中。又被告幾乎每日對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曾要求原告給他一半財產,方可離婚,經協調不成後,竟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就躲債長達一年半,致原告成天擔心陌生人到家中討債、騷擾。嗣原告因顧及子女安危,與被告協調,替被告還款後就跟與他離婚事。然待原告替被告清償債務後,被告竟不履行承諾。
⒉如今兩造已分居約有二年,被告仍經常向原告要錢,如不給予金錢則揚言要同歸於盡,且曾三番二次到原告工作場所索取金錢,若原告不給,被告則大吵大鬧。被告常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曾於93年10月31日因細故傷害原告造成骨折、損壞家中之傢俱、電器等設備,恐嚇要放火燒房子,經鈞院核發民事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118號)在案。
⒊原告有一筆保單已投保18年,於20年保約期滿,即可不再保費,被告得知後,即叫原告以此保單借款30萬,再借予被告後,即可與之離婚;否則要將此保單解約,不料,被告取得30萬元後,即對原告不理不睬,被告也毫誠信可言。兩造間既分居約有二年之久,分居期間,被告只會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或大吵大鬧,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喪失,實難與被告共同生活,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兩造與裕融企業簽立之本票、原告替被告還債清償證明書影本、被告簽立支票5張影本及本票2張影本、當票影本2張。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不同意離婚,結婚以來都是被告在養育子女,子女現均長大成人。現在錢及不動產都在原告那裡,被告一無所有。要被告離婚可以,只要原告拿一些錢給被告就好了,至少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的土地過戶給被告。兩造確已經分居一、二年了,被告現居住在溪州鄉自己搭建的房子。
三、為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仍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不事生產,更欠下賭債未還,嗣因以原告替被告還款為條件與之訂定協議離婚為條件,原告已替償債務,但被告食言。且兩造已分居約二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書、兩造與裕融企業簽立之本票、原告替被告還債清償證明書影本、被告簽立支票5張影本及本票2張影本、當票影本2張,且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分居約有一、二年了,被告雖辯稱他現住在溪洲,兩造結婚以來,都是他賺錢撫養小孩,原告在西螺買房子後,不讓他進去住,是因為他沒錢等語。惟證人張誌原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證述:「兩造已經沒有住在起,大約一、二年。我父、母親已經沒有住在一起,我父親搬出去外面住…我父親對我母親常會打、罵,所才會分開。從我有記憶以來,父親都沒有工作,家庭的支出都是我母親在支付,我父親會去賭博。當初他們會簽離協議書,是因為錢莊的人找到家裡來,我母親幫我父親還了這筆債務,我父親還是推託不願意離婚,現在我父、母親的感情還是不好。」等語。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於婚後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已分居二年,況且兩造曾於92年間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也稱只要原告給予相當金錢,他就願意離婚。故兩造間應無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且無回復之可能,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