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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故請求本院裁定為停止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46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64號)之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於3分之1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465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41,309元,每月支出約22562元乙情,是聲請人薪資扣除上開強制執行3分之1之金額後,剩餘27539元,是前開執行程序尚不致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保全處分期間最長120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上開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尚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無礙於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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