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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邱宏林
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原名邱宏林)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共分80期,每期應清償新台幣(下同)29,078元,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任職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30,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約20,000元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4,000 元,然查其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約價值2,602,596 元,其母每月尚有薪資收入足資維持生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其主張父母之扶養費用應不予計算。然衡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每月約30,000元,縱免除其父母之扶養費用,仍需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已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每期29,078元。且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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