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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吳永梁

  • 原告
    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88,016 元,因聲請人平均每月薪水約為32,000元,配偶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但聲請人有61歲之母親及三名分別為7 歲、5 歲及4 歲之幼兒須扶養,其中僅子女就讀幼稚園(長女)及尿布、奶粉每月即需負擔約5,100 元,縱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為據,3 名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更達29,487元,又即使將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與其他扶養義務人5 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亦需負擔扶養費16,383元,另聲請人家庭生活之電費、水費、電話費、交通費每月最少需支出約3,000 元,此尚不包括聲請人膳食費、醫療等其他生活費用,且聲請人又無財產,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嘉義三信所提出每月償還10,000元之條件聲請人願意接受,但因嘉義三信表示債務協商範圍不包括非金融機構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該二公司未加入協商,聲請人實無力同時繳納協商款及對該二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信函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水單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本院另依職權向嘉義三信函查聲請人前置協商處理結果,嘉義三信回函亦確認因聲請人表示可負擔之還款條件為每月10,000元,而嘉義三信亦同意該條件,但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加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嘉義三信陳報狀附卷可稽。再本院通知嘉義三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訊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表示公司政策為不與債務人協商,也不比照銀行之協商條件等語,有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可按,是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裁定禁止債務人就薪資債權以外財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491 號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不得對聲請人其他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惟聲請人除薪資外,依卷附資料顯示其並無其他財產,此部分實無保全處分必要;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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