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執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上訴人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則被上訴人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其子廖聰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上揭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有債務承擔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竟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已舉證人廖聰益之證言為證。除此之外,另有訴外人李作協可資傳訊為證。原審徒以廖聰益係上訴人之子,且未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而不採信其證言,其判斷與取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違法認定。綜上,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執票人應否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爰依首揭規定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具體認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此亦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尚難認為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此外,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指摘本院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