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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羅培昌葛永輝邱月嬌
  • 法定代理人
    吳景麟、丁○○

  • 上訴人
    景麟五金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景麟五金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麟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簡字第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及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棉棒及牙線棒等貨物,被上訴人依約如數出貨,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196,073元,上訴人僅給付91,073元,並將被上訴人附贈之貨款 6,350元開票給付被上訴人,其餘105,000元則以其於96年間遭查稅被罰款21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係表示願以附贈貨物之方式補貼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一半罰款,上訴人仍應給付所欠貨款 105,000元,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已與被上訴人協議,而被上訴人允諾負擔一半之罰款,然事實卻為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協議罰款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然被上訴人僅允諾以搭贈之方式補償上訴人,而上訴人也同意先行支付貨款,但其後上訴人卻又反悔,並押貨款不為支付,是以雙方協議係因上訴人違諾而未成立,且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罰款為 210,000元,然上訴人實際繳交罰款之金額僅為 100,000多元等於一半之金額,是以上訴人變相要被上訴人幫其繳交全部之罰款,對當事人實為不公。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協商並未達共識,是以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達一致,則並無民法第153條第1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負擔一半罰款之理由。且上訴人負擔一半罰款之情事與給付貨款事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而協議既未成立,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協議成立之證明,是以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罰款之事由,並未成立契約,亦與雙方當事人最初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卻執意不為支付貨款,違反雙方當事人當初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有依民法第 367條給付貨款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有給付其餘貨款 105,000元之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節省營業稅,提升其產品競爭力,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辯稱當初不開立發票是因為應上訴人要求的云云,與事實不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32、3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對於其營業稅之稅額有直接影響。 ㈡本件上訴人銷售棉花棒等貨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買賣業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銷售貨物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節省營業稅,提升其產品競爭力,漏未開立統一發票。 ㈢因被上訴人及其交易關係人漏開銷貨發票於95年間先遭人檢舉,於96年04月間經國稅局查獲處罰,連累上訴人同時受罰210,000 元。因此緣故,被上訴人才承諾要負擔一半罰款,要補105,000元給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04月23日審理時自認「原告訴代兩造有協商說罰款21萬元由兩造各負責一半罰款,原告每月再用貨慢慢來還給被告,因為原告已經還被告超過了所協商的金額,所以才請求給付9、10月的貨款。」被上訴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反口改稱我們是因為基於長期交易的關係,所以才作這樣的回饋,也不是真正的補償,且如果沒有達到進貨數量總金額達 100萬元的貨物的話就不願意補償上訴人的損失云云,與事實不合,違反誠信至為顯明。 ㈤被上訴人早已承諾要負擔一半罰款,卻遲遲不將罰款105,000 元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以隨貨搭贈方式,補回罰款,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應一次付清罰款。 ㈥在未達成共識之前,上訴人即保留96年04月26日之貨款99,490元,以擔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罰款。後來,被上訴人於9/11、9/26、10/29分別出貨 63,504元、69,552、63,017元給上訴人,貨款共計196,073元。上訴人乃先簽發面額99,490 元之支票支付96年04月26日之貨款,僅保留剩餘貨款共計196,073 元。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暫時保留部分貨款,此有被上訴人之2007/12/12傳真 10/29暫時保留,後面再協商如何處理補給貴公司10萬元。 ㈦因為上訴人保留貨款的金額 196,073元,超過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應補回罰款的金額 105,000元,被上訴人才進行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97年04月23日開庭審理後,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應負擔罰款105,000元與貨款196,073元,互相抵銷,上訴人簽發面額91,073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結清貨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需連同9/11隨貨搭贈之貨品價值 6,350元退還,上訴人亦配合簽發面額 6,350元交付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兩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為憑。 ㈧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04月23日審理時,自認「兩造有協商說罰款21萬元由兩造各負責一半罰款」,又於2007/12/12傳真函「10/29 暫時保留,後面再協商如何處理補給貴公司10萬元。」(按被上訴人主張已先於9/11出貨搭贈6,350 元補回罰款,故罰款金額剩餘10萬元)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罰款 105,000元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09月及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棉棒及牙線,被上訴人依約如數出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貨款共196,073元。 ㈡於兩造交易期間,因被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致上訴人遭稅捐機關處行政罰緩 210,000元,為此,經兩造多次協商,嗣於96年07月23日達成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之罰鍰,而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時隨貨搭贈的方式為之,惟嗣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隨貨搭贈的方式支付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之 105,000元,上訴人乃於支付上開196,073元貨款時,逕將105,000元扣除,而僅支付其餘91,073元貨款【註:上訴人以寄送97年05月05日付款單並附上發票日97年05月08日、票面金額91,073元、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之方式支付該貨款】。 ㈢被上訴人曾以隨貨搭贈方式出貨二次,搭贈金額計 6,350元,嗣因上訴人不同意該方式,亦將該搭贈金額 6,350元退還被上訴人【註:上訴人以發票日97年05月18日、票面金額6,350 元、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退還該隨貨搭贈金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應一次、全部負擔上述行政罰緩之半數105,000元之債務? ㈡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述行政罰緩之半數105,000元為由,主張抵銷系爭貨款105,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既於96年07月23日達成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之罰鍰 105,000元,而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時隨貨搭贈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於協商後確曾以隨貨搭贈出貨二次,隨貨搭贈之金額計 6,350元,則經整體觀察,由被上訴人以隨貨搭贈方式負擔半數之罰鍰金額 105,000元,乃構成該契約之全部內容,灼然已甚,至嗣後上訴人雖不同意隨貨搭贈之方式,又將隨貨搭贈金額 6,350元退還被上訴人,而徵諸上訴人係因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97年05月05日付款單上記載:『T0會計:此打贈金額應補回公司,因原本10萬元稅是要慢慢打贈給貴公司,貴公司如不要,請再補回上次打贈金額$6350.-。請一定要寄回。謝謝!』之內容(有原審第31頁上訴人公司97年05月05日付款單影本可稽),乃為上開退還被上訴人隨貨搭贈金額之行為,核兩造上述意思表示及行為,自屬合意解除於96年07月23日協商成立之契約,該契約既經兩造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再負有以隨貨搭贈方式負擔 105,000元之義務,上訴人將兩造於96年07月23日協商成立之契約予以割裂而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行政罰緩之半數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取得 105,000元之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其該部分主張,於法難謂有據,自不堪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不附任何條件負擔上開行政罰緩之半數金額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負有105,000 元之債務,且係應一次、全部給付之債務之事實,即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事實迄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105,000 元債務為由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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