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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羅培昌陳正禧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啟裕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原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7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員簡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26日至0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料新台幣(下同) 158,487元,96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料 105,987元,並經上訴人收受,迨至每月會帳時,上訴人竟不付款,在未向上訴人收貨款之前上訴人都沒有表示有何問題,直到 4月份要收帳時,上訴人拖延了半年才稱油料有瑕疵造成堆高機出問題,95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油不多,且上訴人廠房雜質很多,堆高機老舊,如果是被上訴人的油有問題,何以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訂油?協商當時說如果被上訴人油有問題,願意負擔一萬多元,但上訴人卻要求五、六萬元,以致協商不成。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264,474元之買賣價金,其中 158,4 87元應自約定清償期限96年4月26日起,其餘105,98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油料一直有供應給上訴人公司,且每次交貨時都有當場簽收,如果是因油料有瑕疵而導致上訴人之機具受損,應該會同被上訴人去查看,但上訴人是經過一年後,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時,才表示被上訴人之油料有瑕疵,被上訴人雖經業務人員獲悉上訴人有引擎大修之情事,然其引擎大修與被上訴人之供油並無關係,而是因為機器正常的耗損、老化的關係。

㈡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證據資料。上訴人讓機器送修祇是階段性的,其修理之時間、地點並無清楚之標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機器送修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油料並無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油料,然因油品低劣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所有之機具受損,請修理廠修理後,修理廠稱是油太髒的緣故,95年06月開始用被上訴人的油以後即出現問題,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派業務來建議裝過濾器,但只能過濾一部分,機器一直壞掉,十一台車有九台發生問題,且使用被上訴人之油料以前與不使用被上訴人之油料以後,機器都很好,顯見被上訴人之油料有瑕疵,最後一次交貨時,廠長聞到油料異味,馬上退貨,被上訴人代表趕到後稱油料已送驗,然卻無法提供,上訴人損失十餘萬元,但被上訴人祇願意賠償一至二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至於環境不良與噴射幫浦無關,上訴人之機具並無老舊情事,如收款困難,被上訴人也供貨快一年,被上訴人之油料為瑕疵品,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應扣減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118,9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油料有瑕疵,導致上訴人之機具受損需要維修,上訴人所支出修理費用累計 118,9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於95年11、12月間即曾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謝增森反應油料有瑕疵,謝增森祇是解釋油槽太髒,所以曾去清理油槽,但加入新的油料後,仍覺得油料有瑕疵,上訴人直至96年05月份最後一次送貨時反應油料有問題,始首次與被上訴人的業務連繫是否辦理退貨。從95年11、12月間至96年05月份這段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確保提供的油料是中油的油品。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 118,900元,乃針對修理幫浦的費用,因被上訴人堅持祇負擔一、二萬元,故上訴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協調。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6年03月26日至0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料158,487元,96年04月26日至0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料105,987元,並經上訴人收受,合計264,474元尚未付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予上訴人之油料是否有瑕疵?

㈡上訴人可否以上開修理費用118,900元主張抵銷系爭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之油料有瑕疵,致上訴人所有機具使用被上訴人之油料後受損而送修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修理估價單據為憑,並舉證人吳忠欣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修理估價單據僅能作為有修繕之證明,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料確有瑕疵之證明,又證人吳忠欣雖於原審證述:伊係作堆高機的維修,自95年03月24日發現油料有問題就有建議上訴人更換油,特別維修的價錢都是針對幫浦,期間是從95年03月24日開始到97年03月19日止等情,然此期間跨越被上訴人供油期間之先後,是以造成上訴人所有堆高機故障修理之原因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油料有瑕疵,亦屬有疑。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於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又查:據證人謝增森(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原審到庭證述:「等到上訴人沒有繼續付款時,上訴人才提起堆高機的問題,堆高機本來就有濾清器,我還特別服務為上訴人的油槽做濾網,是96年12月的時候,上訴人才說堆高機的事情」等語,另徵諸證人乙○○(即上訴人之廠長)於原審證述:「最後一次送油時發現油槍打出的氣味刺鼻,就反應油品有問題,與被上訴人的業務連繫是要退油還是要補油,油品我們就不做為車輛的燃料油只作為機器的潤滑油」等語,足見上訴人先後於96年03月26日、04月01日、04月09日、04月23日、04月30日、05月01日、05月07日、05月17日、05月19日收受上述油品後,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被上訴人之油料有無瑕疵,自應速通知補正,惟上訴人怠於通知,亦未將油料退還被上訴人,甚至受領做為機器的潤滑油,遲至被上訴人催收無著後,始告知被上訴人並主張油料有瑕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油料,至證人乙○○證述:上訴人曾於96年05月份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送貨時(即96年0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反應油料有瑕疵,並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連繫要退油或補油乙節,縱然屬實,惟最後上訴人仍收受該次油料,而將之作為機具之潤滑油,不作為車輛的燃料油,亦據證人乙○○證述如上,而衡諸事理,該情狀尚難據為被上訴人之油料確有瑕疵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96年01月至同年10月間確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進油料後再行轉售其下游廠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自動裝油紀錄單)十五紙在卷供考,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另舉證人己○○為證,然依該證人係證述:「(法官問:是否有替上訴人公司修理器具?)有於96年上半年替上訴人公司修理1台堆土機、1台怪手的柴油噴射幫浦,兩台機具的修理時間大概相距約2、3個月。(法官問:修理幫浦有發現什麼問題?)修理幫浦就是因為柱塞磨損,柱塞是密度很高的東西,如果使用的油品品質不好的話,就容易毀損,我修理上訴人堆土機、怪手都是因為柱塞磨損,導致幫浦沒有辦法噴油。(法官問:柱塞磨損,導致幫浦沒有辦法噴油,是否單純只是油品的關係?)應該是油品的品質加上機器零件經過使用一段期間的耗損,如果使用中油的油品的話,使用的年限會延長,如果不是的話,很快就會有磨損。(法官問:幫上訴人公司修理的機器是否可斷定純粹是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油品有問題?)我沒有辦法斷定。」等情,即該證人所為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油料確有瑕疵,及上訴人所有機具之損壞乃因使用被上訴人之油料所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油料確有瑕疵,則其縱有支出修理費用118,900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支出修理費用118,9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實屬無據,自不能准許。綜上所查,上訴人既不能為上開抵銷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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