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月嬌施錫揮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彰簡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228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坐落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1 號即債務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分光儀一台、車床三台(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品牌型號均如附表所示),本係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佑聯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可稽。又系爭分光儀出廠日期為79年9 月14日,早於佑聯公司89年9月15日之申請設立登記日期,可見系爭分光儀不可能為佑聯公司所購買,亦足反證系爭分光儀為上訴人所有。詎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以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佑聯公司所有,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發票等資料都是事後臨訟做出來的,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系爭機器並非上訴人所有,而是佑聯公司所有,從查封迄今已經歷經很久的時間,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時已詳細查證才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佑聯公司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 年3月23日查封佑聯公司營業所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1 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有排除對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有所有權之主張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件、發票3 件等為證,用以證明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惟查上開契約書內容第1 條係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廠房、電力設備、機械設備、辦公大樓供乙方(即佑聯公司)使用。」,固已載明上訴人出租機械設備予佑聯公司之意旨,然並未載明足以特定租賃標的物之品牌、型號其他得與附表所示動產足資清楚區別之特徵,是否與附表所示之動產具同一性,已不無疑義,上開契約僅能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存有租賃之債權契約,並無從證明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係佑聯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事實;另查上訴人所提廠房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為91年12月20日,與佑聯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89年9 月15日相距已有2 年餘,系爭執行標的物若真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允許佑聯公司無償使用該廠房二年有餘始與其訂立廠房租約?凡此均與常理顯有未符,是否為訴訟所需而自行製作者,要非無疑。另上訴人提出分光儀出廠資料,復稱系爭分光儀出廠日期為79年9 月14日,早於佑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日期(89年9 月15日),可見系爭分光儀不可能為佑聯公司所購買云云,惟出廠日期與所有權取得並無時序上之關連性,縱認系爭分光儀非佑聯公司所購買,亦不足據此推論系爭分光儀即為上訴人所有,故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難遽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確為上訴人所有。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其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且因租賃法律關係交付予佑聯公司使用之事實,即屬未能證明其有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次│動  產  名  稱│數  量│品      牌│型      號│
├───┼───────┼───┼─────┼─────┤
│  1   │分光儀        │ 1台  │A.R.L     │3460AES   │
├───┼───────┼───┼─────┼─────┤
│  2   │車床          │ 3台  │禮鑫      │4308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