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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達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大警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3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71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新臺幣3,3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之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171元。
(二)起訴之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元月委託上訴人將其公司貨物自台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已運送完成,運費共計125,171元,詎被上訴人諉藉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羚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被上訴人公司貨物至台灣地區有糾紛為由,拖延不支付上訴人之運費,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運費共125,17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理由:
1、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元月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共125,1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對帳單、貨運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貨款給付對象必為上訴人而非飛羚公司。此與原審判決理由又稱上訴人據此請求代收被上訴人積欠飛羚公司之運費,委實無據,自不足採,似有前後矛盾之處,誠難令人甘服。
2、被上訴人提出「貨物運送回台包辦一切費用,費用內亦包括一切稅捐。」等語,非上訴人法代說的,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和哪一家公司協商的。
3、飛羚公司曾打電話邀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參加協商與被上訴人之貨運糾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跟飛羚公司並非同一公司,飛羚公司是在上海跟台北,上訴人是設在彰化。又飛羚公司與上訴人間乃合作結盟關係,因為業務的關係所以才在單子上各留電話。關於對帳單部分,因為上訴人與飛羚公司是合作關係,必須要給客戶稅金單收據才能收錢,所以亦由飛羚台北公司寄收據給上訴人代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香港部分跟飛羚公司電話是不一樣的,因為由不同公司代理。上訴人僅係代理飛羚公司在彰化地區的貨物處理,如果有代收款或稅金的話就幫忙代收,然後再把原款交還給飛羚公司而已,被上訴人和飛羚公司間之糾紛應該他們雙方自行解決,不該因此而不給付上訴人之運費。
4、上訴人與飛羚公司、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馬汗公司)只是合作的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上訴人代理天馬汗公司處理貨物及代收運費款項,天馬汗公司承攬飛羚公司之貨物運送及代收款,上訴人幫天馬汗公司送貨,只是受託送貨及收錢,收了錢就給天馬汗公司,上訴人主張的純粹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的運送契約,被上訴人的貨由上訴人從台灣運送過去大陸地區的(運費債權)是上訴人的債權。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係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稱:
1、被上訴人委託飛羚公司由大陸寄快遞物品回台,於合作前飛羚公司大陸業務人員陳健康對被上訴人公司賴滄彬經理承諾:「貨物運送回台包辦一切費用,費用內亦包括一切稅捐。」,因此運費比一般價格高出許多。而自96年1月起至96年10月間皆未有任何糾紛產生,期間飛羚公司於大陸所承接之貨物皆由上訴人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迄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間被上訴人陸續收到要求支付關稅之進口報單,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不知情狀況下陸續支付上訴人現金共91,863元,嗣於97年1月被上訴人清算帳款時發現多支出款項,要求上訴人退款,上訴人答允要與台北總公司人員商量,卻拖延無回應。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單號SAB 0000000貨物,亦遭藉口被上訴人未付運費,上訴人有權留置,不願歸還,此件貨物內含六台被上訴人公司型號DM6801產品,當時此產品市值每台14,000元,共計84,000元。被上訴人在未得任何回應下,不得已暫停給付上訴人運費,以求回應。此時上訴人卻辯稱並未答允被上訴人運費包含一切費用之說法,拒絕退還被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稅金,並辯稱承諾被上訴人包一切稅捐為飛羚公司所說,並非上訴人所承諾,上訴人與飛羚公司並非為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應尋求飛羚公司人員退款,而非向上訴人要求退款,並給予被上訴人飛羚台北總公司人員電話。經被上訴人一再與飛羚公司協商,於97年3月11日飛羚公司同意派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商,當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商人員亦由上訴人代表飛羚公司。協商當日上訴人又推說包含一切運費說法為大陸人員與被上訴人所協議,非飛羚公司所同意,被上訴人應找大陸人員支付,與飛羚公司無關,且飛羚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只是委託送貨而已。因上訴人說詞反覆變化太大且一再推託與飛羚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導致協商失敗。上訴人堅稱與飛羚公司無關,不願歸還91,863元稅金,但下列證據都顯示上訴人與飛羚公司為同一公司:上訴人之貨單上海公司電話(21)00000000與飛羚公司貨單上海公司電話(21)00000000相同;上訴人起訴狀所留之電話00-0000000又與飛羚公司送貨單上彰化公司電話00-0000000相同;飛羚公司台北天馬汗公司收據單之對帳單為上訴人所開出。上訴人堅稱與飛羚公司無關,無疑有公開說謊之嫌疑,種種證據都證實上訴人與飛羚公司為同一公司,理應償還被上訴人所付之稅金及歸還貨物。
2、不論是由台灣這邊發貨或是大陸那邊送來的貨物,被上訴人的貨款一向都由上訴人收走。另證人飛羚公司經理陳志祥固稱與上訴人結盟互為代理,但卻又提不出契約書,被上訴人有問題當然要找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在大陸的時候,是聯絡李雅珍,她說大陸是飛羚公司,台灣係天馬汗公司,被上訴人實在搞不清楚他們公司間的關係,被上訴人與飛羚公司已經有一年多的委託送貨關係,後來才說要被上訴人自己付關稅。
三、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實施訴訟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積欠飛羚公司之運費,爰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託,已將被上訴人之貨物自台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共計125,171元部分,提出對帳單、貨運提單等為證,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運費予上訴人,則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上訴人實與飛羚公司為同一公司,飛羚公司先前已多收費用,且就被上訴人委託運送單號SAB0000000之貨物,藉口留置不願歸還,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此部分應協議處理,處理未完成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等語。經查,飛羚公司與上訴人係結盟、同行,只有口頭約定,無簽訂結盟或同行的契約書,上訴人與飛羚公司之間的往來就是屬於派送費的拆帳及代收款的轉付,在轉收及轉付之間就是互相代理,上訴人與飛羚公司是不同老闆。又天馬汗公司與飛羚公司是同老闆,天馬汗公司是承攬業的牌照,飛羚公司是貿易的牌照,對外承接業務就用飛羚,早期飛羚只是小貿易商,後來要做大,去申請承攬牌的時候就用天馬汗公司聲請,但飛羚公司比較有名號,所以對外還是用飛羚公司。飛羚公司只是派送業務,該收多少錢都是以稅金單向客戶收取,應該是跟誰做生意就向誰收,很少會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業據任職飛羚公司人員即證人陳志祥證述明確。又上訴人與飛羚公司、天馬汗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法人,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乙○○與其他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李雅珍亦係相異,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三家公司在法律上各享權利,各負義務,倘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或契約明定,各家公司之行為自無涉其他公司之權利、義務情事。況上訴人運送貨物或請款,依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資料,亦分屬三家公司之單據,有該些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其目的顯為區別各家公司之責任,依客觀情狀判別,委無得指係同一家公司。另運送單號SAB0000000之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運送至台灣地區,係由天馬汗公司留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卷可憑,容與上訴人無涉,且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得資為對抗不給付上訴人運費之正當理由。至連絡電話出現在彼此文件,係屬公司間結盟為利連絡所為,已經上訴人解釋於上,亦可認係合於生活經驗,不悖於情理之事,被上訴人亦無得基此情狀,率指上訴人與飛羚公司、天馬汗公司屬同一公司,從而,綜上所述,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上訴人之運費顯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屬天馬汗公司之代理人,亦無權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上訴人積欠飛羚公司之運費,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判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運費125,171元,係有理由,自應准許,本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