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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2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829號

聲明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固於民國88年06月13日死亡,惟本件聲明人甲○○及丙○○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子,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非屬乙○○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 (註: 聲明人二人須拋棄之對象應為自己之父親黃千標,而非乙○○),故聲明人甲○○及丙○○既非乙○○之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書記官 顧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2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