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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立格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弄24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1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回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92號、97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1 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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